1、前言
《青年参考》于2006年1月17日、2月7日两次刊登了有关日本武器出口的文章。在战后60年间,日本作为爱好和平的国家,坚持不再成为军事大国,不再使军国主义在日本复活。关于日本的防卫政策,政府的立场是“专守防卫”。不持有对他国造成威胁的进攻性武器及不持有、不生产、不引入核武器。而且严格遵循《武器出口三原则》等相关原则,坚持禁止出口供“军队使用的、直接用于战斗的”武器。而《青年参考》所作的不适当的报道有可能使读者形成对日本政府的有关武器出口立场的不正确的认识。对于这样的报道,在这里对事实进行澄清的同时,将进一步说明日本政府的原则、立场。
2、总论
(1)作为和平国家的日本
日本政府根据日本国宪法贯彻专守防卫的原则,遵循不成为给他国带来威胁的军事国家的基本理念。在武器出口方面,为了避免由此助长的国际纷争,日本政府根据《武器出口三原则》及政府有关武器出口的见解(见附件),一直以来都慎重对待,政府的原则是对定义为“军队使用的直接用于战斗的”武器禁止出口。世界上多个大国在出口武器,日本的不出口武器的政策是十分重要的。
(2)实施严格的出口管理
日本根据以上原则,原则上不出口武器。在有可能被转用于军事用途的通用品的出口管理上,如以下所述进行着严格的管理,达到了国际上最严格的标准。
①根据“外汇及外国贸易法”(外汇法),出口方在出口武器或“在主要供给国之间达成共识的有可能转用于军事用途(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常规武器)上的通用品”的出口必须获得出口许可。必须获得出口许可的武器品种和技术由国际出口控制制度(原子能供应国集团(NSG)(核相关项目)、澳大利亚集团(AG)(生物•化学武器相关项目)、导弹技术控制制度(MTCR)(导弹相关项目)、瓦圣那协议(WA)(常规武器相关项目))来决定。这些框架结构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就出口贸易交换意见实、施管理的国际性的框架机构。列入出口管制清单的品种的出口,原则上由许可制(名单限制)来进行控制。(另外,日本加入了这四个国际出口控制框架,而中国只加入了NSG。)
②在日本,即使未被列入管制清单的品种和技术的出口,如果有可能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武器的开发,也须取得出口许可。这叫做全面监管(“Catch All”)制度。
③另外,关于实施联合国维和行动(PKO),在根据日本的国际和平合作法的规定自卫队队员携带武器出国时,在日本的法律上被纳入“出口”的范畴。但是这只不过是日本国内法律认定而已,实际上并不是该武器的所有权转移到他人或他国,即任务完成后武器要带回日本。在此要强调的是,日本即使在参加联合国的维和行动时携带必要的武器出国也是处于日本的严格的管理制下,其目的是确保日本作为和平国家的基本理念。
(3)在国际上日本对轻武器问题的关注及做出的努力
①对被称为“事实上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轻武器的关注最初始于1995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加利的“和平纲领”补充报告,日本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轻武器有关决议案等,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并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途径。
②日本也在努力地确保武器持有、流动的透明性。除了在《防卫白皮书》里公开有关军备的详细信息之外,联合国的军事装备登录制度是日本于1991年在联合国大会上和当时的欧共体(EC)各国共同提案而制定的。该项制度制定后日本也在政府专家会议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为此制度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日本的强力推动下,中国也于1992年至1996年间提交了军事装备的报告,但是1997年以后中国政府不再提交相关报告。
3、反驳巴兰坦文章中的个别观点
《参考青年》于2月7日刊登的欧米加研究基金会研究员罗宾•巴兰坦的名为《日本隐蔽的武器交易》文章,我们认为这是以与日本政府的认识不同的、特定的立场所写出的文章。对于这样的文章,我们想指出文章中对事实明显的错误认定。
(1)关于“日本2002年共出口6500万美元轻武器”的记载
民间研究所及NGO的Small Arms Survey(SAS),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每年发行的《轻武器调查(Small Arms Survey)2005》,引用联合国的统计,记录了日本出口了6500万美元的轻武器确实是事实,但根据该统计,这都是运动、休闲用的小口径手枪、来复枪等。
巴兰坦先生主张不管是军用枪械还是猎枪、运动用枪都是枪,都不应该出口。但是,与军用枪械相比,猎枪与运动枪等在耐久性、精确性上都有相当大的差异,将猎枪、运动枪用于军用通常是不太可能的。日本从坚守和平国家的理念,坚持不助长武力纷争的观点出发,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武器出口三原则》。日本原则上禁止了用于军事目的的武器的出口,就是建立在该原则基础上的出口管理政策的理所当然的归结。因此,日本不禁止出口非军用枪械的做法是合理的。巴兰坦先生说这是“(日本政府的)借口”,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此外,根据《青年参考》引用的SAS的独自统计数据推测,中国的武器出口额大约在1亿美元左右。而且这个数据也表明,①由于中国没有提供出口报告,出口额有可能被低估,1亿美元这个数据是以各国从中国进口的武器进口额计算得出的结果。②中国出口的小型武器中包含军用武器。
巴兰坦先生指责说“每年50万的轻武器死亡案例中,行凶者大多数用的是猎枪和运动枪”。他强烈要求日本彻底禁止包括猎枪、运动枪在内的轻武器的出口。然而,该文章断言由于有猎枪、运动枪的出口才造成了枪击暴行的发生。这样的结论是不合逻辑的。
(2)关于“日本公然出口军民共用武器”的论述
如上面所述,日本采取了全面监管(“Catch All”)制度,即使未被列入管制清单的品种和技术,如果有可能转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武器的开发,也须取得出口许可。日本坚持了国际上最严格的出口管理体制,所以我们认为以上批判是不正确的。
(3)关于“日本出口的武器可能包括‘自行火炮、火箭筒发射器、火焰喷射器、手榴弹发射器、鱼雷、鱼雷发射管或者其他类似的东西'”的论述
想让大家注意的是,在贸易统计分类的关系上,用于运动、猎枪等活动的“散弹”,和“炸弹、手榴弹、鱼雷、水雷、导弹及同属这一类的物品及其零部件、弹药筒等枪炮弹发射器及其零部件(包括散弹及炮弹筒的炮塞)”是属于同一分类的(HS9306)。
日本出口属于HS9306的物品是在统计上也可以确认的事实,但正如上面所述,HS9306的分类包含了从散弹到导弹,范围十分广泛,以HS9306的出口量来推断像巴兰坦所说的日本在出口鱼雷和导弹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另外,根据联合国的统计,中国在2002年从日本进口了3470美元的属于HS9306的物品。
(4)关于“日本政府宣布加入美国导弹防御系统标志着维持了40多年的《武器出口禁令》即将走到尽头”的论述
对日本来说,弹道导弹防御(BMD)是以对弹道导弹的攻击进行拦截,来保证国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的纯粹防御性系统。这是其他手段代替不了的唯一手段。在此意义上,这是符合专守防御这一理念的。关于BMD的日美共同开发,在2005年12月24日的内阁官房长官谈话中也明确指出, “关于有必要向美国提供的武器,我们将今后与美国就武器供应的框架进行调整,在严格的管理之下进行供应”的方针,这样的出口‘不遵从武器出口三原则'。
在武器出口的管理上,日本政府今后也会继续慎重对待。由此看来,贵报报道的指责存在对事实的误认。
另外,日本坚持不持有洲际远程弹道导弹那样的进攻性武器。
4、结束语
要是《青年参考》对武器出口问题进行报道的话,我们希望您能在世界范围内对武器出口问题进行报道。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进行武器出口,对此媒体是怎么认识考虑,怎么评价的,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另外,负责任的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对所用资料有必要进行核对。
关于武器出口三原则等
武器出口三原则《众议院•决算委员会、1967年4月、佐藤总理大臣答辩》 |
关于武器出口的政府方针的答辩
以下场合禁止出口武器:
- 向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出口
- 向联合国通过决议禁止出口武器的国家出口
- 向国际争端当事国或者有可能要发生国际争端的国家出口
关于武器出口的政府统一见解《众议院•预算委员会、1976年2月、三木总理大臣答辩》 |
(1)政府方针
关于“武器”的出口,从作为和平国家的我国的立场出发,为了避免以此而助长国际争端等,政府一直慎重对待这一问题,今后还将按照以下方针来处理,不促进出口武器。
① 禁止向三原则对象地区出口“武器”。
② 对于三原则对象之外的地区,遵照宪法、外汇及对外贸易法的精神, 节制“武器”的出口。
③ 关于制造武器的相关设备的出口,要按照“武器”的标准进行处理。
(2)武器出口三原则中的“武器”的定义
“军队使用、或直接直接用于战斗的”称之为“武器”,具体来说,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1第1项的(1)至(14)(附件)的内容中符合该定义的物品。
(注)在引用为我国的武器出口政策时,通常将“关于武器出口的政府统一见解”,称为“武器出口三原则”。
以下事情,依照武器出口三原则等进行处理。
● 武器的生产技术(1976年6月)
● 日本企业的海外投资(1977年10月)
● 承包军事设施的施工(1981年2月)
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1第1项《货物》
(1)枪炮或用于枪炮的弹药(包括发光和发烟用途的)及其配件或零部件
(2)爆炸物(除枪炮弹药)或投掷、发射该爆炸物的装置及其配件或零部件
(3)火药类(除爆炸物)或军用燃料
(4)火药或炸药的稳定剂
(5)指向性能源武器或其零部件
(6)动能武器(除枪炮)或其发射体或其零部件
(7)军用车辆或其配件、军用架桥设备或其零部件
(8)军用船舶、船体或其配件、零部件
(9)军用飞机或其配件、零部件
(10)防潜入防范网或鱼雷防御网、海洋磁性水雷扫雷用的漂浮性电缆
(11) 装甲车、军用头盔、防弹衣及其零部件
(12) 军用探照灯及其操作装置
(13) 军用细菌制剂、化学制剂、放射性制剂及用于其散布、防护、探知、识别的装置及其零部件
(13-2)为了净化军用细菌制剂、化学制剂、放射性制剂而专门配合而成的化学物质的混合物
(14)用于探知、识别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高分子及制造该物质的细胞株,用于净化、分解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 催化剂及包含了制造该物质所需的遗传信息的媒介、病毒、细胞株
(15)军用火药的制造设备、实验装置及其零部件
(16)为了制造武器而专门设计的装置、实验装置或其零部件、配件
外汇令附表第1项《技术》
*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1第1项中栏中提到的货物(※指上述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相关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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